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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杏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杏東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5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1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1、73至7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再從輕量刑,覺得第一審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等語。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之本質乃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造成實害,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本院對於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雖另於上訴理由狀稱:請考量其本案施用毒品時,以

為依托咪酯是電子菸的一種之情狀,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惟被告所陳之犯罪動機等情,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因子審酌,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所陳亦無從作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杏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杏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杏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一)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煙彈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4236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7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徐則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邱杏東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杏東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78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上開住處內當場查獲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個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杏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3325U055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煙彈1個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