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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仁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749、2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楊仁夫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承認犯罪,只是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7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簡上卷第38、7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最近家庭遭逢重大劇變,原判決量刑過苛,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

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就刑

之裁量,原審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前有數次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及衡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上開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院認原審量處刑度,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並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刑之輕重,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亦已經原審詳加審酌。從而,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倘因經濟因素無法負擔本案易科罰金數額,尚得於本

案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倘經執行檢察官審酌被告經濟或信用狀況,認為適當後,依法得准許分期繳納,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仁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第22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7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仁夫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文書,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000000000

005、A000000000003(下分稱告訴人A女、告訴人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僅記載代號或代稱,不予明白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而強制觸摸」刪除,第5行「以左手手掌貼上A女左側臀部之方式而強制觸摸A女,使A女心生噁心之感受」更正為「以左手手掌貼上A女左側臀部,藉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一(二)第4行「而強制觸摸」刪除,第5行「以右手徒手強制觸摸B女右側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不適之感受」更正為「以右手觸摸B女之右側臀部,藉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證據增列「被告楊仁夫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及性騷擾之對象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A女及B女,卻不思尊重其等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趁告訴人A女及B女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等為性騷擾犯行,侵害其等身體自主權,並致其等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A女及B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又被告前有數次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10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親(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2次性騷擾罪間,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9號114年度偵字第22622號被 告 楊仁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仁夫與A000000000005、A000000000003(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均素不相識,楊仁夫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楊仁夫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7分許,由台北捷運善導寺站上車並搭乘往南港捷運站方之板南線,在列車往忠孝復興站行進中,見A女背對且站立於前方,竟基於意圖性騷擾而強制觸摸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手掌貼上A女左側臀部之方式而強制觸摸A女,使A女心生噁心之感受。

(二)楊仁夫另於114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由台北捷運忠敦化站上車並搭乘往頂埔方向之板南線,在列車行經忠孝復興站至忠孝新生站間時,見車廂內之B女正與友人聊天,復基於意圖性騷擾而強制觸摸之犯意,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徒手強制觸摸B女右側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使B女心生不適之感受。

(三)嗣A女及B女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及B女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楊仁夫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證述 3.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仁夫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嫌2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