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怡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8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怡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怡萱提起第二審上訴,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罪,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56頁),是認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艾永元達成和解,並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已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
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二技畢業、職業為直播理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具體說明量刑理由,亦無漏未審酌之量刑事由,可認原審判決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方提出和解書,並業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簡上字卷第9、31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較原審略有不同,惟本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前揭原審量刑理由所陳各項量刑事由,兼衡前述上訴後和解及履行情形,認原審之量刑已屬處斷刑之低度區間內,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難認可採。故本案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說明: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條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至64頁)附卷可稽。本院斟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內容,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㈡又為使被告明確知悉其行為仍屬對於法律規範之破壞,而促
其日後能更為重視法律秩序,深化法治觀念,避免再有觸犯刑章之虞等考量,並審酌檢察官具體緩刑條件之建議,本院認應對被告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其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持,避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