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晏菱選任辯護人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王千謙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張晏菱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及科處主刑之部分均已確定,逕引用如附件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扣案手機拍攝系爭照片後即上傳iCloud雲端相簿,並未附著於扣案之手機,且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扣案之手機之部分等語。惟按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且扣案之手機係被告用以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自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宣告沒收。且縱使被告拍攝照片後會有自動上傳雲端相簿功能,該照片之原始檔案亦會存在於手機記憶體之中,此由被告自行提出之上證二「iCloud使用手冊」第一段第一行後段:「......裝置上的照片和影片就會上傳至iCloud。你仍可在裝置上的『照片』中看到這些照片及影片」等語即可得知。故扣案手機確實為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又沒收本件扣案手機並不會對於被告之日常生活造成重大不便,亦不會影響其生計,被告倘有重要訴訟資料存於該手機之中,亦非不能於他案中請求法院調取扣案物進行勘驗或採證,故上訴意旨指謫沒收扣案手機有過苛之虞,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判決沒收宣告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嘉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5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晏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縣○○市○○路0巷00號居○○市○○區○○路000○0號0樓居○○市○○區○○○路○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選任辯護人 曾郁恩律師
徐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5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晏菱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 pro max)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晏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錄影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視他人隱私於無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與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二)被告係以其所有之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13 pro max)竊錄被害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易字卷第59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係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1號被 告 張晏菱
選任辯護人 張晉榮律師
徐仕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菱(所涉妨害性隱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AD000-B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2)前為男女朋友,詎A04竟基於無故以拍照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0時許,在位於○○縣○○鄉○○路000號義大利商務溫泉汽車旅館內,未經A2之同意,乘A2熟睡之際,無故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數位相機拍照功能開啟,拍攝A2全身裸露仰躺在床上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下稱上開照片)得逞。又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在○○市○○區○○○路00號7樓理湛律師事務所,接受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江睿哲訪談時,將上開照片交付予江睿哲,而檢舉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嗣張晏菱為檢舉A2有婚外情,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將上開照片交付予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江睿哲,A2因而遭基隆市警察局調查並懲處,始知張晏菱有為上開行為,並告訴究辦,再經警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張晏菱位於○○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2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使用扣案手機拍攝上開照片,並有為檢舉告訴人有婚外情,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自扣案手機內查找到上開照片,並將之交付予證人江睿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2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調查員江睿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檢舉告訴人有婚外情,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自扣案手機內查找到上開照片,並將之交付予證人江睿哲之事實。 4 證人即律師陳靖怡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檢舉告訴人有婚外情,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自扣案手機內查找到上開照片,並將之交付予證人江睿哲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8日基警督密字第113000888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疑似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正常感情交往及違反勤務紀律案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為檢舉告訴人有婚外情,於113年4月23日13時8分許,將上開照片交付予證人江睿哲,告訴人因而遭基隆市警察局調查並懲處,及該照片告訴人係全身裸露仰躺在床上,閉眼未看鏡頭等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上開手機內相簿照片翻拍照片各1份、扣案上開手機1支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10月14日15時2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該手機相簿內有告訴人上開照片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照片之拍攝告訴人知悉並同意云云,並提出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雙方親密照片各1份,證明雙方有互相偷拍之親密互動默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文字檔,雖見被告有於告訴人傳送照片後,對告訴人稱「臭SAM、偷拍」等語,惟因該文字檔未顯示告訴人所拍攝照片為何,是否包含身體隱私部位,則雙方是否概括同意彼此拍攝對方之身體隱私部位,實非無疑;且該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11月2日,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逾3個月,則縱認當時雙方有概括同意之意思,亦難遽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即有同意被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情形;再觀之被告所提出其他雙方親密照片,均係雙方共同看鏡頭之自拍照,與上開照片告訴人未看鏡頭之情形亦不相同,是被告所提出前揭證據,實難認定告訴人有知悉且同意被告拍攝上開照片之情形。況觀諸上開照片,可見告訴人係全身裸露仰躺在床上,閉眼未看鏡頭,而被告於接受證人江睿哲訪談時亦係稱:當時告訴人全身脫光躺在房間睡覺等語,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告訴人有明確知悉並同意其拍攝上開照片之證據,是被告前述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13 pro max)1支及其內偷拍影像,屬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