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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 訴 人 黃盈傑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3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盈傑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智能障礙狀況,請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智能不足及其他雙向情緒障礙症,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26日門診病歷、110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33、35至37頁)。又被告經評估為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可佐(見簡上卷第23、24頁),且被告亦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認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可參(見簡上卷第39至40頁),足認被告已長期罹患精神疾病及具智能障礙,其心智上之認知、理解、判斷等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均明顯低於一般人。本院參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查,未予減輕其刑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得之自行車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古書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復參以被告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啟智學校畢業、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未婚、無業、與父母、姐姐同住、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見簡上卷第33、35至37、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