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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大維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母親 王建珍 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錢大維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錢大維及其辯護人本案係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191、197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法院援用上訴人先前於民國109年所進行之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且上訴人對於其精神狀況均有按期就醫,僅係醫學控制有可限性,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經查,上訴人前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於109年2月19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亦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幼發展遲緩,國小時期開始就讀特教班,自啟智學校畢業至今之20餘年間僅曾短期在社會福利機構接受訓練,不曾就業;上訴人此前有3次竊盜前科,按理不致不能辨識竊盜行為違法,為囿於智能,上訴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於「質」於「量」皆難與同齡常人等量齊觀;換言之,鑑定人認為上訴人為竊盜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同齡常人相較,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3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2306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見簡上卷第123頁-第127頁)存卷可稽。

⒉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綜觀上訴人個人生活史、精神科診療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相關卷證等資料診斷評估而得,則其認定上訴人於該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乙節,應有相當可信度。

⒊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固非針對本案竊盜行為進行鑑定,惟上訴人所持身心障礙證明係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且未註記有效期限乙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見簡上卷第13頁)附卷足憑。復經輔佐人即上訴人母親王建珍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上訴人的狀況終身沒有辦法回復,所以沒有註記效期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另上訴人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5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翻拍照片1份(見簡上卷第15-19頁)附卷足參。參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項、第8項規定,無註記有效期間之身心障礙證明係以「身心障礙無法減輕或恢復之基準,免重新鑑定者」、「101年7月11日前執永久效期身心障礙手冊者」得核發或換發。稽諸前揭證據及法規,上訴人業經受監護宣告且所持身心障礙證明無註記有效期限,堪認上訴人之智能障礙應屬無法恢復情形,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自能作為本案認定上訴人行為時辨識能力之佐證。基此,可合理推論上訴人為本案竊盜行為時,仍受限於智能因素之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查,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尚有未洽,是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據此就量刑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偵查時已與被害人張品豪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復經被害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之意見(見偵字卷第67-68頁);兼衡本案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本案犯行前有4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簡上卷第183-18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第3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其身心障礙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諭知緩刑之說明:

經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已賠償,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損害,又被害人於偵訊時同意給予上訴人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參以上訴人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從而認定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㈤末考量上訴人自進行前揭精神鑑定後,持續並固定至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精神科就診乙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5年5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1153027588號函暨病歷影本、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明細各1份(見簡上卷第53、61-122、203頁)在卷可佐,是認上訴人仍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其疾病,尚非完全無法期待上訴人透過持續就醫而減少其再度遂行類似犯罪之可能性。職是,本案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大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錢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持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錢大維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錢大維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前,因見張品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疏未上鎖即後下車卸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開啟車門竊取其內新臺幣8000餘元後隨即逃離。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錢大維之自白。(二)被害人張品豪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光暨擷圖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