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匡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3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徐匡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徐匡宇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其有賠償告訴人杜志鑫之意願,請求法院給予其賠償告訴人之機會,並於其賠償告訴人後從輕量刑等語,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其已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7至11、159、172、17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款單為據,核與告訴人當庭表示已收到被告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172、17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本案所竊物品價值、被告賠償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述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輔助自行車1輛(價值1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其賠償金額與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價值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