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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光明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6月26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12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光明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被告陳光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針對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11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前經鑑定後認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或原諒被告,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低,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為減輕或免刑判決等語(簡上卷第7至10、214至215頁)。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竊盜案件而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有與本案竊盜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被告患有額顳葉型失智症(合併行為及情緒障礙),有113年9月24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院偵卷第31頁)。又被告前於另案經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已罹患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其可以理解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是違法行為,其辨識能力雖無顯著減損,然於無人監控的情形下,被告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疾病影響,其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而對於喜歡或想要之物品試圖占為己有等情,有馬偕醫院112年9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17至126頁)。前揭精神鑑定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而為,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為112年8月25日,距本案犯行時間間隔尚非甚遠;再佐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進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增,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受額顳葉型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本案可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係因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在捷運六張犁站手扶梯口旁竊取微型擴音器1個,價值非微,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且本案係被告於調解程序賠償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調院偵卷第9頁),並非被告自行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況依卷內所存事證,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撤回告訴或原諒被告,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甚低,請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規定為減輕或免刑判決等語(簡上卷第214至215頁),難認可採。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揭因受額顳葉型失智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原審未查,未予減輕其刑而予以量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則原審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為適法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而其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撤回竊盜告訴(調院偵卷第19頁);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經退休,經濟狀況小康(簡上卷第213頁),暨其身心精神狀況、行為時之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屬暴力犯罪,且「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非可直接矯治的目標,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有至臺大醫院定期就醫,每個案件家屬及辯護人都積極幫被告處理和解等語(簡上卷第215頁),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治療,其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完足,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