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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志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梁志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認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㈡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並非沒有誠意調解,而是告訴人呂金樹所提金額超出常情,伊也沒有能力負擔,原審認定伊沒有誠意調解並非事實,此外,伊也沒有酒醉鬧事、傷人之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復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情節、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稱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但未陳報和解結果之情形、犯罪動機、所受刺激、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

㈢至被告雖稱:原審未審酌伊並非無調解誠意,而係無力高額

賠償之情形,且伊先前沒有酒醉鬧事、傷人之前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7號裁定、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本院卷第13至25頁)。然原判決已有審酌被告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情形,而被告確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僅空言稱無力還款云云,確實未見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難逕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志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志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毀損告訴人呂金樹之眼鏡,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因被告認為告訴人有繞路情形,竟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涉及頭部、腰椎此等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勢;又被告犯後辯稱當時因飲酒而對傷害過程毫無記憶,雖稱有意與告訴人商談賠償事宜,然迄今未陳報和解結果,難認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8號被 告 梁志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暉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旁錢櫃KTV,招攬呂金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居所,於翌(30)日凌晨0時5分許,梁志暉因主觀認定呂金樹繞路,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呂金樹頭部,致呂金樹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致呂金樹所佩戴之眼鏡左邊鏡片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呂金樹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志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有搭乘營業用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之居所,惟辯稱:伊不記得這件事,因為伊喝醉,沒有印象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金樹指訴指訴綦詳,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眼鏡遭毀損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另證人劉潤君亦到庭證稱:伊當天在現場,有看到有人打人,打人的人就是監視器所示之人,伊有看到他徒手打對方的頭等語,輔以監視器畫面與本署當庭所拍攝被告照片,兩人臉部輪廓相符,顯見被告當日確有毆打告訴人成傷,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