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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25日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盈傑(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監護處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200頁),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保安處分,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1、2),並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為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已持續治療中,父母均會陪同上訴人就診,家庭支持系統完整,可透過就醫及親屬約束減少再犯可能,故請求撤銷刑後施以監護6月之保安處分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保安處分之量定,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因原有中度智能障

礙併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雖經家人協助長期就醫,然觀上訴人就診病歷所載,可見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雖有就醫、住院治療,但協助照顧上訴人之親人則有多次自行停掉醫師開立相關藥物,不讓上訴人服用情形,或於上訴人出院後任意擅自停藥、減藥,均需醫師反覆說明、強調照顧上訴人者有關停藥、減藥將導致上訴人不穩定,並認照顧上訴人者對於藥物有錯誤認知,且無法接受醫師說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載述甚詳(調院偵字第4076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我父母年紀大沒有能力賠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由此,可認上訴人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父母,顯不足以妥適照顧上訴人適時就醫、服用藥物,並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相關前案紀錄,及上訴人多年來已多次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即會自行騎乘使用,多次家長勸誡,或被捕入獄,口頭上說知道不能偷車,但仍屢次觸犯,家長亦感無可奈何等,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可見上訴人主要照顧者,亦難以約束上訴人外出後之行為,故如僅以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上訴人自行或主要照顧者協助下得以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上訴人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復佐以上訴人另案經法院有罪判決者非少,現在監服刑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為使上訴人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上訴人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上訴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詳如附件2裁定)。

㈡本院考量原審已就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詳予說明理由,其所

為宣告於法並無不符,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宣告其應施以監護處分有所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宛亭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琬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件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黃盈傑前情緒不穩、衝動控制差,經就醫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於民國103年1月24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認其「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至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行為,但因有部份學習能力,而認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且因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有受輔助之必要,經本院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2、第5行:(無證據可認黃盈傑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為兒童)。

(二)證據名稱:被告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1、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4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身心狀況,及本件犯行情節,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具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2、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早於就學期間即鑑定、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情感性精神病」多次住院就診,經亞東醫院於103年1月16日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且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但仍具有部份學習能力,故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且被告父親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本院民事庭調查後,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據前,足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且長期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顯著減低情形,但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顯仍可辨識其本件所為竊盜為違法行為,卻仍見告訴人所有自行車未上鎖之際,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自行車供己騎乘使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即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自行車,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之說明(監護處分)

(一)我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二)經審酌被告因原有中度智能障礙併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雖經家人協助長期就醫,然觀被告就診病歷所載,可見告於110年至113年間雖有就醫、住院治療,但協助照顧被告之親人則有多次自行停掉醫師開立相關藥物,不讓被告服用情形,或於被告出院後任意擅自停藥、減藥,均需醫師反覆說明、強調照顧被告者有關停藥、減藥將導致被告不穩定,並認照顧被告者對於藥物有錯誤認知,且無法接受醫師說明等情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載述甚詳(調院偵字第4076號偵查卷第61至6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父母年紀大沒有能力賠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6頁),由此,可認被告主要照顧者即被告父母,顯不足以妥適照顧被告適時就醫、服用藥物,並佐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相關前案紀錄,及被告多年來已多次見路邊機車鑰匙未拔,即會自行騎乘使用,多次家長勸誡,或被捕入獄,口頭上說知道不能偷車,但仍屢次觸犯,家長亦感無可奈何等,有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甚詳,可見被告主要照顧者,亦難以約束被告外出後之行為,故如僅以門診形式之監護處分,或以保護管束代之,當不足以確保被告自行或主要照顧者協助下得以規律、固定就醫及服藥,是被告因智能障礙及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同類犯行之虞,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可能因此造成危害。復佐以被告另案經法院有罪判決者非少,現在監服刑中,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按,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險,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8月,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兼維護公共安全。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被 告 黃盈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29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竊取陳○亢(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有之黃色捷安特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陳○亢發現腳踏車遭竊後,沿途尋找,經民眾發現後上前追緝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亢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本署114年7月16日勘驗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陳○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件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28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道000巷0弄0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五關於「施以監護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施以監護6月」。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欄五保安處分之說明

(二)中有關「施以監護8月」之記載,顯為文字之誤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由本院裁定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將此部分之記載,更正為「施以監護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