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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盈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黃盈傑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9、143至144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詳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據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又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其量刑有過重之虞,懇請審酌此情,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本件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早於就學期間即經鑑定、診斷有「中度智能障礙」及

「情感性精神病」,歷多次住院診治,復經亞東紀念醫院於103年1月16日進行精神鑑定,認為按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併「情感性精神病」,長期以來顯因病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且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但仍具有部分學習能力,故被告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再被告之父親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告為監護宣告,本院家事法庭調查後,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院病歷摘要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及前述本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30頁)。據此,足認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且長期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認知功能不足以判斷行為及難以控制自身之行為,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經審理後,對被告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所提出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而未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致量刑過重,核有罪刑不相當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審酌被告因原有中度智能障礙併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且觀

被告就診病歷所載,可見被告於110至113年間雖有就醫、住院治療,但照顧被告之親人曾有多次替被告擅自停藥、減藥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門診病歷存卷足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5至127頁),可認照顧被告之親人不足以妥適照顧被告適時就醫、服用藥物,參以被告多年來時而在見到路邊機車鑰匙未拔,即會自行騎用,經多次家長勸誡及被捕入獄,雖口頭上說知道不能偷車,但仍屢次觸犯,家長亦感無可奈何等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3至114頁),又佐以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綜此,足認被告所為治療成效尚屬有限,且其主要照顧者亦難以約束被告外出後之行為,依其情狀存有再犯之虞,因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林煥軒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子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盈傑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8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盈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盈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極其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竟仍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8406號

被 告 黃盈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4月13日下午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劭(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蔡○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傑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蔡○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發還被害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