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書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8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而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由被告何書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原審判決拘役40日過重,希望與告訴人金台公司和解,以獲輕判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字卷,第105頁、第109頁),亦即,其未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聲明不服,而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太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即審酌被告正值少壯,顯有謀生能力,

竟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項及卷內一切證據,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其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刑度與犯行相當,亦無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是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尊重。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即在尊重告訴人金台公司之意願下,安排與被告間之調解,並去電詢問告訴人金台公司代理人陳紀妤於本案之意見,伊表示:伊代理金台公司到院調解,但被告仍未到庭,對本案沒有意見,告訴人公司不會再同意調解,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並已敘明其再無調解之意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獲悉上情,但仍希望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另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大學畢業,案發時仍在學,並在餐飲店兼職,月收入2萬5千元至3萬元間,其與父母、弟弟同住,父母均在工作,弟弟仍在讀書,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上情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二致,難認其量刑之依憑有何不當之處,且被告、告訴人間亦無從進行調解、和解或其他關係修復、損害賠償等情事,從而,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鄭雅云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