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煜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114年度簡字第3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沈煜瀚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故上開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在準用之列。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沈煜瀚(下稱被告)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依此,足認被告已明示本件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惟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爰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並補充論述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行為,並已與告訴人施曼宣達成和解,亦已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是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而量處刑罰,應屬妥適,則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既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斟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惟經本院綜合判斷,原審已屬從輕量刑,是上開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量刑變動,尚不足以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足見其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事後願意坦然面對錯誤,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和解款項,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19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積極作為,確具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固有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款項完畢,有前述和解書可佐,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宣告沒收及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故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煜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煜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刷卡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沈煜瀚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沈煜瀚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下午4時1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見施曼宣所有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本案悠遊卡取走,未交由警察機關招領,且嗣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本案悠遊卡內之如附表所示之儲值金花費殆盡,以此方式將本案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嗣施曼宣經悠遊卡APP通知,發覺本案悠遊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施曼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煜瀚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曼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筆錄目錄表、114年4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侵占遺失物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侵占之財物,除本案悠遊卡因已返還告訴人,有114年4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外,餘如附表所示本案悠遊卡儲值金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