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宣告不當,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43至44、68頁)在卷可查,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是本院以如附件所示原判決所載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詹耀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考量被告前已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以及與告訴人李家維和解之金額遠超過被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日。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此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觀其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所合意之賠償金額實已超過被竊之物品價值甚多,又被告未能於調解成立後依約履行義務本屬可預見之情形,而告訴人在被告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時實可執之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且檢察官所提及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上開判決罪刑亦尚未執行,顯見被告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原判決誤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尚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為科刑並無違法或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難認可採,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違誤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耀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耀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用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為Zeus廠牌安全帽之價值,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家維成立調解、調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查,被告前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高達3萬5,000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取之Zeus廠牌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須於調解成立日起不到1個月內之114年1月5日給付告訴人3萬5,000元賠償金(逾上開犯罪所得近10倍),並另約定若被告未遵期履行,須再給付6萬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可憑。則倘若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容屬過苛,參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9號被 告 詹耀昇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7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見李家維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家維放置於該機車後座上之Zeus牌黑牌迷彩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家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耀昇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前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想竊取,我以為是別人先暫放在那,我想說借一下;安全帽本放在機車停靠處旁的長椅上,我在隔日凌晨就將安全帽放回原處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家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稽。雖被告於警詢中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經上開行竊地點時,並未留下任何字條說明乃短暫借用與供告訴人聯絡之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如何讓告訴人知悉安全帽去向並及時交回,所辯委無足採,被告顯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