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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柏楷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4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徐柏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9日之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如期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並未獲取實際利益,且在偵審均自白,協助案情釐清,犯後態度良好,有積極悔過之意,亦無前科,當可負擔緩刑之條件如義務勞務,故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販售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嚴重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非可取,幸為警佯裝購毒者查獲,而僅止於詐欺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簡字卷第86至87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相對低度之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為未遂,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復無提出其他科刑資料,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被告雖求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曾於107年間,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恐嚇得利等前案紀錄,並於10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見簡上字卷第51至61頁),並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尚不宜緩刑宣告,併為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