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楊博崴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黃志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楊博崴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博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9頁參照),是本院依本段首揭,以此為審理範圍,其餘部分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已經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三、經查:「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亦即,被告經檢察官證明有罪後,法院之科刑仍必須審酌一切情狀,不能單就一兩項因素逕行判斷之。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固然於原審判決後,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萱、陳冠瑜(下均逕稱其名)達成調解,有本院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3號、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參照)。此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但迄本院判決時,被告僅部分履行調解內容(被告就謝承翰部分經全部履行完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177、179頁參照),難認原審量刑與目前客觀情狀有重大落差,不能謂原審有何判刑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過重,實屬無據。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表悔悟,檢察官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故除駁回被告上訴外,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而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切實履行本院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3號、l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84號調解成立內容,與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楊博崴所為之事項:
㈠楊博崴應切實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三號、一一四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四八四號調解成立內容。
㈡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註: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