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麟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張麟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見簡上卷第105、107、127-138頁)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言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
合議庭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本案犯罪用盡心機,矇騙社會局,不應依刑法第18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裁量減刑,存無違誤: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簡上卷第29頁)可參,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即111年10月9日已為80歲以上之人。審酌被告年事已高,智慮已不若滿18歲至未滿80歲之人,而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僅泛稱被告用盡心機矇騙社會局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有何不依應上開規定減輕之事證,則原審依上開規定裁量減輕被告之刑,存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難謂有據。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刑罰適應性,暨被告智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洽,於法並無違誤。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既無違誤,則本案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應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認本案不應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