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啟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王啟昀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被告王啟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書面答辯狀、刑事報到單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所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具悔意並主動完成兵役,全程配合司法與行政機關,且與類似案件相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已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所量處之刑度,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於114年4月15日就其常備兵後備役別已期滿結訓,有卷附被告之結訓令及國軍常備兵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7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啟昀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啟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原判決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751號
被 告 王啟昀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昀為民國83年出生之役齡男子,前於107年8月28日出境留學,明知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就學最高年齡限制,應即返國服役,仍滯留海外逾期未歸。嗣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於111年3月3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催告其應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並郵務寄送至王啟昀戶籍地及其父親王添才、母親葉家芬戶籍地,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嗣以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書張貼公告於松山區公所外,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經臺北市政府將王啟昀列入111年9月14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父親王添才簽收在案,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如期返國,由其父親王添才代為申請延期返國,延期返國核准最後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復經臺北市政府列入111年12月1日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徵集令由其母親葉家芬簽收在案,另為維護役男權益,松山區公所經辦人員於111年11月7日亦致電其父親王添才,若王啟昀入營當日無故未到,將依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移送法辦;然王啟昀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役齡男子經核准出境後,申請延期屆期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犯意,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入營,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昀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兵籍表、體格檢查表、兵籍資料查詢結果、異動記事影本、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松山區公所111年3月31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6914號函及送達證書、111年4月6日北市松兵字第1113010778號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111年9月14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57梯次徵集令、延期返國(線上)申請書及核定函影本、內政部111年8月16日內授徵字第1111040473號函影本(延期返國最長得核准至111年10月31日止)、111年12月1日陸軍軍事訓練第0163梯次徵集令、松山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11年12月14日北市兵徵字第1110099096號函及未報到名冊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啟昀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