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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方郁清選任辯護人 高晟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20日所為之114年度簡字第7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30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郁清於民國113年7月8日不詳時間,在其向陳瑋齡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一樓屋內,基於毀棄損壞之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將該屋內儲藏室之木門(下稱本案木門)鋸開,使本案木門上出現破洞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瑋齡。

二、案經陳瑋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方郁清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

工具將本案木門鋸開,使該木門上出現破洞而損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陳瑋齡封住本案木門,導致我無法拿取置於其內之冰箱、日常生活用品如衣服、微波爐、女兒的書包,我有先打電話報警,警察說要我自行處理,所以我就委請工人來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告訴人是欲以此方式趕走承租人即被告,故被告僅是自力救助的行為,並無毀損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不知情之工人持工具毀損本

案木門一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偵卷第19頁),並有本案木門遭鋸開,而出現破洞之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因本案木門遭告訴人封住,故委請工人將本案木門鋸開,對於本案木門遭鋸開即生毀損之情事,被告當有認識,其自有毀損本案木門之「知」與「欲」甚明,而具毀損之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自助行為故無毀損犯意云云,顯係將違法性及構成要件層次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

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1條、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二條即屬刑法第21條第1項所指之依法令之不罰行為。本案被告於審理中雖稱:其係因本案木門遭告訴人封住,致其無法入內拿取生活所必要之物,並先有報警,警察告知自行處理,其始為毀損本案木門之舉等語,然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時,卻係稱:「告訴人……,指示工人將租屋處大門以木板封死,企圖阻止被告及女兒出入租屋處,因此,被告在發現家中出入口遭告訴人封死後,趕緊於同日下午14時56分時許先撥打110給轄區派出所求援。詎料,但員警告知請自行處理即可,渠等不會到場協助,被告遂於當日15時15分許,求救認識的朋友將木門敲開,逃離家中。」等語(本院卷第11頁),關於告訴人所封住之木門為何、告訴人所封住之門是否影響被告出入等節,被告於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不僅與其上訴理由所述截然不同,且被告對於其審理中嗣後改口所辯,亦未提出因本案木門遭封住致其無法入內拿取生活必需品之相關證據,而僅是徒託空言,所辯自難憑信,難認當時其權利確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自助行為情狀。從而,被告本案自無從以自力救助為由以阻卻違法。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為毀損本案木門之行為,成立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見告訴人封住本案木

門,不思理性與告訴人溝通協調,或循他法處理,逕委請工人鋸開本案木門,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所毀損之本案木門價格固不高,然未賠償告訴人,對告訴人自仍有一定之損害;惟衡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屬輕微,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復衡酌被告有竊盜、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2年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未見良好,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衡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坦承所犯,故原審參酌其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原所量定之刑度均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卻提起上訴,並以上開「租屋處大門遭木板封死,告訴人企圖阻止被告及女兒出入租屋處」為其上訴理由而否認犯行,嗣經本院訊問後,又改以上開與上訴理由截然不同之情詞狡辯,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本不應享有因坦承犯行而獲得之從輕量刑利益,反而更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然因本案係被告上訴,且因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情事,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仍予維持原審所諭知之刑度,而駁回被告之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志煌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