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原 告 戴淑卿被 告 黃盟倫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5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淑卿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盟倫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4月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抽到紅利股,需繳款認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原告因而有7萬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希望能降低金額,沒辦法一次負擔7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7萬元之損害,堪可認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之繕本已於114年6月16日當庭交付被告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建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