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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69號原 告 張益爾被 告 蕭仁祥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原114年度易字第89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竊取伊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致伊受有5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賠償金額無意見,但沒有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3日晚間10時27分許,竊取原告所有之

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提款卡、信用卡等物,價值500元),被告因而涉犯竊盜罪,原告受有500元之損害等節,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044號判決認定明確,茲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刑事判決相同而引用之,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受償,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