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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原 告 孫明義被 告 林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實及理由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858、120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判決,檢察官或被告目前均未上訴,而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程序業已終結且未經提起上訴,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