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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附民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30號原 告 AW000-H114251(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被 告 B男(真實姓名、住居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00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即原告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被告之身分資訊分別以代號AW000-A109527(下稱A女)、B男表示,不揭露其等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為同期受訓之學員關係,豈料被告竟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於同期學員聚會後,在臺北巿忠孝東路4段之錢櫃忠孝店外,趁伊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不當碰觸伊之後頸;嗣又於同日3時31分許,於伊與其他學員返回培訓機關時,趁伊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右手抓住伊頭部,伊往旁退開後,再以左手摟抱伊之後背部、腰部,復以右手將伊之頭部往被告胸部靠等行為,藉此方式對伊性騷擾得逞。伊因前開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同意原告法律上之請求,對原告本件請求認諾。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同期受訓之學員關係,被告於113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於學員聚會後,原告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不當碰觸原告之後頸;嗣於同日3時31分許,於返回培訓機關時,再次趁原告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先以右手抓住原告頭部、左手摟抱原告之後背部、腰部,復以右手將原告頭部往被告胸部靠等性騷擾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00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為認諾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對原告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影響

,致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審酌原告、被告於案發時均為受訓之學員,兼衡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對原告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萬5000元,自屬適當。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