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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仁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嚴仁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嚴仁亨因與高梓鎔有薪資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門,待高梓鎔前來上班之際,手持保力達酒瓶攻擊高梓鎔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等傷害。案經高梓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仁亨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0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梓鎔指述、證人鄭景文證述之情節相符(同上卷第25至29、33至35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入監,並於113年1月1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段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薪資糾

紛,不思理性處理,卻預謀傷害告訴人,而在上揭時地等待告訴人前來上班,並旋持酒瓶攻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係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前有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護照條例、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遭被告丟棄,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