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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順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順斌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該罪就保障個人之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附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而為本

件持另案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所具錄影功能,攝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性影像,其所為致告訴人身心、精神、情緒等都受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25至126頁),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詳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第125至127頁之刑事聲請調解狀及所附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雖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業經警察協助刪除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頁),惟因以現今科技技術,縱刪除後亦有方法可以還原,尚乏證據證明該性影像已完全滅失,爰依前開規定沒收。

㈡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4至15頁),然該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9至23頁),檢察官因此不予聲請沒收,故本院爰不就該手機重複宣告沒收。

㈢至於卷附告訴人之性影像之光碟及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

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備註 本案拍攝之性影像 性影像之截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7頁之上半頁、第108頁之上半頁及第109頁之上半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2號被 告 李順斌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順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許,先進入臺北市某大學(完整校名詳卷)○○樓(完整名稱詳卷)2樓性別友善公廁之左側倒數第2間廁所,伺機等候他人進入隔壁廁所,嗣因李順斌發現代號AW000-H11396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進入倒數第1間廁所且有脫褲如廁聲響後,即從前述2間廁所隔間門板下方,開啟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4智慧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已扣案,詳如後述)所具錄影功能後,將行動電話伸進倒數第1間廁所內,以此方式竊錄A女如廁過程及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影片。嗣因A女見新聞報導李順斌遭查獲有於某大學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始報警並檢視其扣案手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影像檔案光碟、該影像截圖、告訴人提供比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本案被告攝錄之性影像,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攝錄性影像所用,然貴院業已於113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中判決沒收該手機,此有該判決在卷可佐,爰不再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