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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12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義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其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㈠告訴人阮鈺雯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補充之

臉書擷圖資料;㈡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案件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76號、第2378號保護令案件卷宗;㈢被告陳義華於114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爰審酌被告與訴外人羅偉祺於111年間離婚後,因就雙方婚姻

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會面交往問題迭生齟齬,對羅家人(包含羅偉祺之弟即告訴人羅浚赫、弟媳即告訴人阮鈺雯)均心有怨懟,未思理性溝通解決,無視法院所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效力,逕行多次在臉書社群,接續以其個人姓名之帳號及小帳號張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指名道姓、言詞粗鄙之不實貼文而違反保護令,誠屬不該;而被告雖一度辯稱該等貼文是真實身分不詳的朋友看不過去才幫忙貼文出氣,並非其所為云云,惟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實涉被告自述與告訴人親族內部之紛爭細節,數則亦附上被告之私人自拍照(見他卷第49、55、61、109、113、139至141、157、165至167、1

93、197、199、235、309、361至363、375至385頁),顯徵被告即係本案貼文之作者無訛,復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附114年5月19日筆錄),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61、313至31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工廠、菜市場、現無業無收入,需養育4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附114年5月19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4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則其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一併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