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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睿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睿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睿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並無相同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2號 被 告 林睿均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睿均係113年仁愛甲字第230300號教育召集編號0027號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基地接受7天教育召集,該教育召集令於113年9月24日郵遞寄出遭退回,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轉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執行送達,而於113年10月14日1時許由林睿均之妹妹林育君代收上開教育召集令,復經林睿均主動聯繫而於同年月17日領取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睿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君於警詢之陳述。 (三)空軍後備警衛第十二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