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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和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和森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廖和森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63號被 告 廖和森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和森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另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甫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1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興仁門市前,徒手竊取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創世基金會)設置在前揭超商門市外之發票箱(內有張數不詳之發票)1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發票箱內之發票取出後,趁無人注意之際再將發票箱放回原處。嗣經現場民眾發現發票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於同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大安路1段116巷交岔路口附近查獲廖和森,並當場扣得統一發票1包(已發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和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創世基金會工作人員梁如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乙聯)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發票1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梁如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乙聯)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