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和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098、1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和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林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竟率爾以
前揭方式恐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098號
第13391號被 告 林清和 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和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2月9日凌晨4時43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要炸掉臺北市政府」、「我一定要炸掉三次以上」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二)於114年3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服務專線,向接收專線人員恫稱:「我已經向警政署嗆聲要炸掉警政署」,復於接聽人員詢問如何稱呼時,再度表達「炸掉警政署」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經1999專線轉報110勤務指揮中心,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清和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114年2月9日1999專線錄音檔案暨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3488號函暨1999進線紀錄。
(三)114年3月23日1999專線錄音檔案暨勘驗筆錄、1999進線紀錄。
(四)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資料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