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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冠宇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78號,114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冠宇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鍾冠宇前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同年8月24日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課程(下稱前案處遇課程),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於同年9月28日、10月6日、10月27日、11月3日、11月17日至上址接受處遇,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處遇課程,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違反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76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該案於113年7月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本案係經主管機關評估被告過去因工作地點位在臺北,致使

其均無法出席在臺南舉辦之前案處遇課程,故將處遇機構更易為位於被告所在地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並改由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主管相關事項,命被告於該處進行下一階段之團體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課程(下稱本案處遇課程),此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存卷可考,且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與被告聯繫確認其是否能於113年5月份起配合於週五下午進行本案處遇課程,被告亦稱可配合,並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可出席之時間,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770號函存卷可佐。

㈢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之主管機關、處遇地點、處遇機構、

未能出席接受處遇課程之原因均有不同,且被告曾允諾將接受並出席本案處遇課程,嗣後亦有陸續出席參與本案處遇課程,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存卷可參,足見本案與前案之違法情節基礎實有差異,可認被告本案主觀上確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況本案行為(不作為)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相差約一年,時間差距明確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益徵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行為,而得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意旨所指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處

遇機構接受處遇課程,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範之加害人,應定

期辦理登記報到,亦應依通知遵期至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到場,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均置若罔聞,有害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險,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378號114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 告 鍾冠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冠宇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770號函(下稱3770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4月22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鍾冠宇於113年7月26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9月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78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其依3770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9月27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復以113年9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97號函(下稱2197號函),通知其應於同年10月25日等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鍾冠宇於113年10月25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761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其依2197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12月23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冠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770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113年8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69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9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78號函暨送達證書(處分理由中載明被告請假逾期、不予同意之旨)、113年9月1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97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1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491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761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2次、第8次會議紀錄、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經主管機關合法通知後,於密接時間內,無正當理由數度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雖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上揭2次裁罰,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