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以熙
陳祐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以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霖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件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夏以熙、陳祐霖(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夏以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2月27日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罪,成立累犯。惟觀諸夏以熙前案所犯為賭博罪,本案則為傷害罪,兩者罪質顯不相同,犯罪方式亦異,又夏以熙本案行為原因據其供稱係因告訴人挑釁所致(偵卷第18頁),堪認僅為一時偶發之犯罪,且其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未見強烈之法敵對意識,是本院依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夏以熙尚無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質上要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與告訴人之消
費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背後肢體多處擦、剉傷,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審酌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815號被 告 夏以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祐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以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其同事陳祐霖即「○○魷魚羹」店員(該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因不滿客人李昆樺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47分許在該店外(漢口街、漢中街口)咆哮,竟當場分別基於傷害犯意,先由夏以熙拉扯並徒手毆打李昆樺,另由陳祐霖揮拳毆打李昆樺,而後再由夏以熙出拳毆打已倒地之李昆樺,致李昆樺受有臉部、背後肢體多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昆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以熙、陳祐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李昆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錄影截圖)6張、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夏以熙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