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世峰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0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20(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前所涉妨害性自主之罪,業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定期命其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537號函(下稱0537函),通知其應於同年7月17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補足缺課次數,惟甲○○於113年7月17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8月2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67號裁處書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其依0537函文所載時段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537號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113年7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690號函、113年7月18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691號公告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公報、113年8月22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367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113年8月23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30968號公告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公報、113年9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79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9月20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52180號公告暨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公報、公務電話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3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臺北市113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查訪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本市衛生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