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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5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5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彥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某日,趁借住在網友楊銘恩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下稱本案),而楊銘恩此段時間因返回花蓮過年而不在家之際,徒手竊取楊銘恩所有置放在櫃子內之信用卡6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含兼具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凱基商業銀行卡號5241********8109號信用卡【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及台灣星展商業銀行卡號4563********4484號信用卡【下稱星展銀行信用卡】,詳細卡號均詳卷)、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

二、陳彥翰竊得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星展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致附表所示旅館、商店店員或悠遊卡端末設備誤認陳彥翰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同意陳彥翰以刷卡方式支付服務費用或允為自動加值,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該行為具體內容,詳如附表「犯罪行為」欄所載)。嗣楊銘恩察覺其凱基銀行信用卡及星展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銘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5月27日慶

爾喜旅館長沙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6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90至93頁、第95至10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銘恩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414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3至215頁)。

㈢凱基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偵卷第25頁)。

㈣星展銀行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偵卷第26頁)。

㈤「慶爾喜旅館長沙館」監視器照片6張、刷卡入住資料(偵卷第29至30頁)。

㈥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偵緝卷第119至123頁)。

㈦悠遊卡公司提出之交易紀錄1份(悠遊卡卡號:8902********1677號,詳細卡號詳卷)(偵緝卷第143頁)。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7月11日(113

)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5873號函所附之113年3、4月信用卡帳單、113年9月9日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6604號函(偵緝卷第145至150、203頁)。

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

0712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113年8月29日凱銀個信字第11300089046號函(偵緝卷第151至153、167頁)。

㈩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8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4977號函(偵緝卷第131頁)。

聯冠通訊行店員張碧蓮查訪紀錄表(偵緝卷第139頁)。

慶爾喜旅館長沙館櫃台主管舒章瑋查訪紀錄表(偵緝卷第141頁)。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悠遊字第1130005424號函(偵緝卷第165頁)。

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緝卷第173至179頁)。

慶爾喜旅館長沙館、聯冠通訊行與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網頁頁面(偵緝卷第181至187頁)。

二、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

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件信用卡兼具電子錢包悠遊卡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悠遊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據此論之,倘行為人持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藉真正持卡人之信用為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而使真正持卡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損失,即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行為人在使用該卡消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行為人持續使用該卡進行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之信用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係獲得住宿費用之不法利益,而就附表編號2、3部分被告係啟動該信用卡之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進而獲取該等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未對「人」施以詐術,僅係使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為自動加值,進而取得該等財產上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就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惟因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而詐欺得利與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度亦相同,故罪名變更對於被告之防禦權顯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消費行為,雖係於相近時

間內為之,然被告實行上開行為之地點各有相異,且係侵害不同財產管領權人之財產法益,而就侵害相同財產管領權人財產法益部分(即附表編號1及4間),消費時間亦有一定間隔,難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復觀諸被告實施上開行為之歷程,各該行為間亦無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故應認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犯行、1次詐欺取財犯行、2次詐欺得利犯行及2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彼此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

人之本案信用卡及現金5,000元,並分別持凱基銀行信用卡及星展銀行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消費,以此不正方法取得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所為實有不該,足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屬薄弱,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易字卷第13至35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室內設計打工工作、月收入約近2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及罹患癌症之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就本院所處罰金刑部分,被告遂行事實欄二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現金5,000元,及於事實欄二所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財產上利益,雖均未據扣案,然此等贓物、商品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告犯本案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本案信用卡,雖亦未據扣案,惟審酌本案信

用卡僅為支付工具,且透過掛失等程序即可使上開信用卡失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後,認宣告沒收本案信用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罪名及 宣告刑 沒收 1 113年2月15日0時8分許 慶爾喜旅館長沙館(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以凱基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旅館店員誤信陳彥翰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陳彥翰以刷卡方式支付1,710元之費用,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陳彥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5日某時許 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地址不詳) 以星展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卡號:8902********1677號)功能至左列商店,使悠遊卡端末設備,誤認陳彥翰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允為自動加值500元,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 陳彥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5日15時17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號) 以凱基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卡號:8380********7545號,詳細卡號詳卷)功能至左列商店,使悠遊卡端末設備,誤認陳彥翰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允為自動加值500元,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產上利益 陳彥翰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6日某時許 慶爾喜旅館長沙館 以星展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旅館店員誤信陳彥翰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同意陳彥翰以刷卡方式支付1,000元之費用,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免為支付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陳彥翰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6日12時10分許 聯冠通訊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以星展銀行信用卡之信用卡功能消費,致左列商店店員誤信陳彥翰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因而提供價值3,465元之商品,陳彥翰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 陳彥翰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