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儒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NE-1218」號車牌貳面、「臨P02369」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尚儒與田唐(田唐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為國中
同學,李尚儒使用之BMW自小客車(2979cc、銀色,下稱本案車輛),前曾懸掛「BNE-1218」號車牌,該車牌因酒駕遭監理機關吊銷後,李尚儒即於民國111年11月9日申請懸掛「臨P02369」號臨時牌,該臨時牌復於111年11月13日到期,並為警查扣而無法使用,李尚儒見狀,為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與田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尚儒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田唐借用由田唐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代為偽造之車牌號碼「BLA-8851」號車牌2面(下稱甲車牌),並於112年11月某日起至取得乙車牌止,接續懸掛甲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㈡李尚儒於112年11月13日至113年2月1日間某日,先自行拍攝
上開車牌號碼「臨P02369」號車牌圖檔,復將該圖檔交由田唐進行加工、列印並護貝,而將該車牌號碼「臨P02369」號車牌2面(下稱乙車牌)偽造完成。李尚儒取得乙車牌後,自取得乙車牌起至113年2月1日遭警查獲止,改為接續懸掛乙車牌在本案車輛上,並駕駛該車行駛在道路上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尚儒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8120卷第
13至18頁、第99至10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簡字卷第33頁、第46頁)。
㈡另案被告田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偵8120
卷第31至33頁、第99至103頁、第117至120頁;本院簡字卷第25頁)。
㈢路口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見偵8120卷第21至29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見偵8120卷第39至45頁、第53至58頁)。
㈤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8120卷第69至71頁;本院簡字卷第17頁)。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汽車牌照執行單。(見偵8120卷第35至38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尚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乙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乙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及田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取得乙車牌止、取得乙車牌起至11
3年2月1日遭警查獲止,先後駕駛懸掛偽造之甲、乙車牌各2面之本案車輛上路而為行使,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車牌遭監理機關吊銷,
竟先向田唐借用偽造之甲車牌,復與田唐共同偽造乙車牌,並分別懸掛甲、乙車牌在本案車輛上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案發時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被告前有多次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緩字卷第15至16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撤緩卷第5至11頁);及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扣案偽造之「BNE-1218」號車牌2面、「臨P02369」車牌2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