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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16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之處,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表:

欄位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 「BNE-1218」 「BLA-8851」 事實及理由欄 四、沒收部分 「BNE-1218」 「BLA-8851」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