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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維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所載「曾稜雰」均應更正為「曾稜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俊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傷害致死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槍砲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月14日,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⑤案件,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29、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123、2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⑥至⑧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經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溝通、解決,率爾取走告訴人曾稜雱手中之手機,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曾稜雱房間之房門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正常離去之行動自由,其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暨其年齡、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88號被 告 陳俊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A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於93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C案);於92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D案);於95年間因槍砲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E案)。A、B、C、D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刑期起算日為95年1月14日,於10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E案,於10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嗣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6日8時20分許,在其前妻鍾美玉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租屋處,與同住在該房屋內(與鍾美玉不同房間)之曾稜雰發生口角爭執,陳俊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取走曾稜雰手中之手機,並以身體阻擋曾稜雰房間之房門,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曾稜雰撥打電話及自由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曾稜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稜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鍾美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台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㈤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曾稜雰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指摘被告陳俊維於上開強取告訴人手中手機之過程中,造成其受有右肩、右上臂背側、右前臂背側、左手背、右手背及右手腕瘀傷、頭暈耳鳴等傷害,而涉有傷害罪嫌部分。然質之證人鍾美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一開始被告及告訴人只是講話有點大聲,後來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才搶告訴人的手機,告訴人還有還手,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以手大力搖晃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等語;再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其驗傷日期為113年5月7日23時30分,並非本案事發當日;且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於警詢時自陳:當天被告把伊的手機拿走,不讓伊打電話,還抵住伊的房門,過程中有推擠伊,還碰到伊的眼鏡,伊為了反抗才用指甲抓被告的脖子,並把手機搶回來,目前伊並未發現伊身上有傷痕等語,是以事發當日被告是否在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已有疑義,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傷害犯行,實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及上開有瑕疵之驗傷單,即認被告有為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