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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玉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68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黎玉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黎玉水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黎玉水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法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黎玉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詐取租金補貼共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破壞北市都發局對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北市都發局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及參以被告已與北市都發局協議分期償還上開款項,暨被告之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承認錯誤,並以附表所示條件與北市都發局協議分期償還詐領之租金補貼,並已給付3期共3,000元之款項,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從而導正其行為,並兼衡北市都發局受償不法所得之公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尚未全數歸還不法所得之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返還北市都發局溢領租金補貼,以確保北市都發局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所詐得之租金補助共4萬9,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償還3,000元,此經本院電詢北市都發局確認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未歸還北市都發局之不法所得4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此沒收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歸還款項予北市都發局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給付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49,000元,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至少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87號被 告 黎玉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玉水雖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張添富承租該房屋,然業於107年8月31日即搬離,並未繼續承租,而由另一名房客黃玉坊接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7條之規定,填寫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檢附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申請108年1月至7月之租金補貼,使不知情之北市都發局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分別將黎玉水向張添富承租本件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之方式輸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中,核定黎玉水符合資格,致北市都發局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至同年7月間,每月核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合計49,000元之租金補貼;黎玉水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租金補貼,並致生損害於北市都發局對於租金補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張添富於108年9月間,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本案房屋部分面積按自住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提出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申明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北市都發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張添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一、證明證人張添富係本件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黎玉水係於107年8月31日即搬離該房屋,因被告於107年9月1日,帶黃玉坊來接手租約後,即搬走之事實。 二、被告所撰寫之說明書不實。 2 證人黃玉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證明證人黃玉坊係於107年9月1日入住本件房屋,被告有告知其不住,但未告知搬離原因,其本人並未申請108年之租金補貼,亦不知被告有申請本件房屋之租金補貼之事實。 3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檢附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作為申請租金補貼依據之事實。 4 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北市都發局公務員有將被告承租前開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之電磁紀錄公文書之事實。 5 住宅租金加碼補貼系統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至108年7月間,一共領取合計49,000元租金補貼之事實。 6 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9月27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85107655號函。 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10月15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85209034號函。 ③一般各稅申請更正申請書 ④土地所有權人申明書 ⑤證人張添富108年11月14日手寫申明書 證明證人張添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更正上開房屋部分面積按自住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事實。 7 證人黃玉坊108年11月14日手寫申明書 證明證人黃玉坊於107年9月1日起,即支付房租給證人張添富,並於該處經營美甲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49,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