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漢彬選任辯護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A02對其胞妹高○○有外遇之嫌,因而在高○○將本案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私人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轉傳至其手機後,為本案將其張貼於社交平台臉書網站之犯行,動機雖非全無可憫,但所為仍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保護產生損害,而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實際金額仍有協商空間,但因與告訴人期望之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及衡酌被告無侵害他人自由、隱私或個人資料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為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學經歷為高中畢業,現職為司機、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過往(83年間)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且上開前案亦非侵害他人自由、隱私或個人資料等與本案犯罪型態或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或相似之案件(此部分考慮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承認錯誤,且目前有正當職業,雖因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之期望與告訴人願意支付之範圍有相當落差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但從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賠償金額,仍可見告訴人有試圖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作為,考量刑罰目的除應報外,仍有矯正行為人使其改過遷善之目的,應有予被告自新機會之理。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63號被 告 A03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柯萱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竊盜、妨害電腦使用、妨害名譽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為A02配偶高○○(所涉親屬間竊盜、妨害電腦使用等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之胞兄。緣高○○因懷疑A02外遇,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6日晚間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住處,取走A02之手機,並將A02手機中私人照片及LINE對話截圖以LINE傳送至高○○手機內,再於翌(17)日以LINE轉傳予A03。詎A03明知前揭照片及對話截圖內含有李○○之個人資料,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3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個人帳號「A03」在社交平台臉書網站上,張貼前揭A02私人照片及A02與他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詳如113 年8 月2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4 )供人瀏覽,足生損害於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高○○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