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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偉倫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下午5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福全醫院之空置建築物,並自防火巷門窗上方空隙攀爬進入該建築物內,以前揭工具破壞隔間牆,並欲以前揭工具剪除建築物內之電纜線行竊,嗣其觸動建築物所裝設保全設備,經保全公司通知醫院管理人趙美惠到場並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上開建築物一樓廢棄放射室內發現高偉倫滯留在內而竊盜未遂,始悉上情。案經趙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美惠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故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然被告踰越門窗進入本案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越入行為,實屬侵入建築物之行為,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實已包含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責於其中,而屬法規競合關係,故本案僅論被告成立上開加重竊盜罪即可,而無庸再論其成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0號、第1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雖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案入監執行完畢甫半年隨即犯本案之罪,且本案屬加重竊盜罪,罪質不輕,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⒉被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進入

上開建築物行竊,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毫無法治觀念可言,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量其犯罪手法係攜帶兇器、踰越門窗進入該建築物內,其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及對於人民安全感所產生之影響,均非輕微,然衡酌被告本案所欲竊取之財物為電纜,價值不高,且尚未竊盜得手,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嚴重,故其責任刑應屬低度刑之範圍;復衡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諸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恐嚇取財得利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素行不佳,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而得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因素;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銼刀1把 2 美工刀2把 3 尖嘴鉗1把 4 魚尾鉗1把 5 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 6 螺絲起子工具組1組 7 錘子1把 8 扳手4把 9 十字起子1把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