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英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被 告 張家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明知其係113忠貞甲字第230102號召集編號(0433)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水源營區接受14天教育召集訓練,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10月12日,由其父張欽翔代收之。嗣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欽翔警詢筆錄、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憲訓中心後備旅步1營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