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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明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5日止」部分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5日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自113年10月8日至113年11月15日為止期間,接續致電臺灣廢除死刑推動聯盟(下稱廢死聯盟)辦公室,動輒以諸多粗鄙穢語騷擾、甚至聲稱欲強姦對方之恫嚇言語,此節有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5至43、101至121頁的證物1、證物2至證物7),顯令廢死聯盟辦公室數位成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人身安全,堪認被告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男性,未能尊重民主社會中

存在之多元價值觀,僅因對廢死聯盟心生不滿,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表達其個人意見,動輒致電廢死聯盟辦公室並率以粗鄙穢語騷擾之、復口出欲強姦對方等恫嚇言語,使對方心生恐懼,且迭經廢死聯盟辦公室成員屢勸不聽,是被告所為均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甚屬不該,當值非難;而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自己陳述之智識程度(專科畢業)及生活狀況(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