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向告訴人咸通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詐得手機後變賣,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刑之宣告及賠償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詐得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4,900元,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辜家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該手機及被告變賣後獲得之3,000元,雖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萬2,936元,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數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被 告 林威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並無租用手機及給付租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通公司),佯稱願支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78元,向咸通公司租賃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租期12個月云云,致咸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與林威廷簽訂租賃合約書,並當場交付上開手機予林威廷,林威廷旋即將上開手機交給他人,換取3,000元之酬金。嗣林威廷未依約繳納租金,咸通公司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咸通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辜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租賃合約書、租賃商品明細、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倘被告於裁判前未依約賠償上開手機之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行為人自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者,應屬詐欺罪範疇。查本案被告自始即以租賃為幌,擬取得手機變賣之,並無持有手機之意,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有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