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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翔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經查,告訴人劉○廷(民國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核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與彭順彥、鍾馥如、李俊萱(均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670號判決確定)、少年蔡○錫、少年黃○祐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同正犯為向告訴人討債,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外張貼尋人啟事、撒冥紙以及以口紅、奇異筆在告訴人住處外之牆壁寫上「欠債還錢劉○廷」、「劉○廷還錢」等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加重誹謗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即告訴人為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蔡○錫、黃○祐共同為本案犯行,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

⒊從而,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遞加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疑似積欠債

務之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恐嚇危害告訴人之安全並損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少連偵卷第45頁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