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國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國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告訴人乙○○遭侵占之財物更正為:咖啡色皮夾1個,及其中告
訴人之健保卡1張、駕照2張、行照1張、統一發票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其所拿取之統一發票,亦更正為2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遺失」更正為「遺忘」。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曹國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刑法第57條]規定外,
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查被告侵占所得中價值已知之部分即達23,000元,已逾刑法第337條所定罰金上限15,000元,爰依刑法第58條規定,於已知之侵占所得財產價值範圍內,酌量加重所科罰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竊盜、
傷害、強制性交、施用毒品、違反商業會計法、搶奪、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妨害自由及妨害家庭等諸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簡卷第9-40頁),足認其素行不良;被告拾獲告訴人之錢包後,竟因貪圖私利,將之侵占入己,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大致坦承犯行,但並未返還全部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23,000元,迄今未返還,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侵占之告訴人皮夾、證件等物,隨處棄置,嗣經路人拾
獲交至警局,經警方交由告訴人領回,此部分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另侵占告訴人統一發票2張,價值低微,考量沒收、
追徵程序之勞費及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2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乙○○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統一發票3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該皮夾並將之帶離上址,藉此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8時24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甲○○遂清點皮夾內之財物,並拿取其內之現金2萬3,000元及統一發票3張後,隨意將皮夾棄置於某處,嗣同日上午11時3分許,經民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遭甲○○棄置之皮夾,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迨乙○○察覺皮夾遺失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江陵派出所報警,經警調閱沿線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罪嫌。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現金、統一發票3張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教示,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