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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屠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屠佳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835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其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復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繽紛水果拼盤1盒及勁仔深海小魚(麻辣味)1

包,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 主文 1 113年10月6日之竊盜犯行 屠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繽紛水果拼盤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0月18日之竊盜犯行 屠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勁仔深海小魚(麻辣味)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78號被 告 屠佳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屠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興芳門市」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繽紛水果拼盤(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隨後藏放在衣服內,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復於113年10月18日9時3分許,在上開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勁仔深海小魚(價值20元),隨後藏放在提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逃逸。嗣因店長黃文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屠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文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前揭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