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澤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地下1樓」,應更正為「地下2樓」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向告訴人鄭重道歉,而為告訴人所接受,並經告訴人表示於被告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不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等情,有民國114年1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調院偵卷第7至10頁),復參酌本案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業已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8,280元賠償告訴人完畢,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明於相對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後願撤回告訴等節(註:本案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尚無從因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而逕諭知不受理【調院偵卷第8頁】),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114年6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調院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酌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9頁),於警詢所稱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價值828元之商品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以8,280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而業實際給付顯然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值之調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38號被 告 林澤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9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城市店小巨蛋分公司(經理人:王儷芝)所經營「IKEA台北城市店-小巨蛋」(下稱IKEA小巨蛋店)內,趁該店人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行竊該店貨架上之「TRADFRI LED燈泡」、「SOLHETTA LED燈泡」各1顆(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得手後,拆除本案商品包裝後藏入其隨身袋內,惟僅結帳其他商品,即趁隙通過櫃台。嗣該店店員盤點發現短缺,通報該店安全主管林湘琳調閱該店監視器查悉上情,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儷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澤民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湘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IKEA小巨蛋店安全通報1份、結帳明細1紙、損失商品清單1份、監視器3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澤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儷芝,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