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閎文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及氣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被告鄭閎文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空連開3、4槍,在深夜發出巨大聲響,致居住該處附近之多數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衝動,以對空鳴放空氣槍之方式,對於公眾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騷擾不安之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把、氣瓶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53號被 告 鄭閎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閎文於民國114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空連開3、4槍,在深夜發出巨大聲響,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居住該處之多數人為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嗣經蘇惠芬報警而查獲,並扣得鄭閎文所有之空氣槍1把、氣瓶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閎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惠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北市鑑槍字第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之空氣槍、氣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空氣槍1把、氣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