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宇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宇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宇霆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65號卷第98頁參照)。
㈡新舊法比較方面: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起訴書認為以現行規定有利被告,容有誤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下逕稱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俾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欺告訴人蔡明純、李佩芳、雷雅茹、蔡佳玲、廖冠喆、潘仁愛、沈芳如、陳昭昌後洗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修正前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修正前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修正前洗錢罪論。
㈣沒收方面: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⒈該條立法理由第2點揭示: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原意似非謂扣案與否之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均應依該條項沒收,而應限於當場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縱非行為人所有,仍應適用該條項而予沒收。⒉又如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條文文字並未限於「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該條立法理由不得用以限制條文之文義,而一律應依該條項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⒊故,本院斟酌本案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納入己有,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至於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經交付本案詐欺者,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無責任共同原則適用,故也無從沒收。
二、仍得上訴:因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不符合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刑度之前提要件(事實上檢察官亦漏未協商罰金數額,且本件亦不得易科罰金,協商內容恐非妥適),故不能依協商刑度為判決,本案當事人均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85號被 告 林宇霆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樓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霆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時57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林宇霆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明純、李佩芳、雷雅茹、蔡佳玲、廖冠喆、潘仁愛、沈芳如、陳昭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元大、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明純與「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5張 3、詐欺集團提供之合約照片5張 告訴人蔡明純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佩芳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雷雅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雷雅茹與「鄭秀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3、告訴人雷雅茹與「7-ELEV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7張 4、告訴人雷雅茹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告訴人雷雅茹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佳玲與「kiki Peng」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3、告訴人蔡佳玲與「7-ELEVEN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4、告訴人蔡佳玲與「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蔡佳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廖冠喆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冠喆與「于小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3、告訴人廖冠喆與「shopee購物-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告訴人廖冠喆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潘仁愛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潘仁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沈芳如與「193客服為您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告訴人沈芳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昭昌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昭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㈩ 本案元大、國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元大帳戶後,隨即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林宇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元大帳戶存簿及印鑑在伊身上,國泰帳戶係為網路銀行無帳號存簿及印鑑,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均遺失,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上並放置在提款卡之卡套內,因伊111年5月底提款卡遺失,同年6月逢伊之父母發生車禍,故未辦理卡片掛失等語。惟查,被告既已於111年5月底遺失本案元大、國泰帳戶之提款卡,然直至前開帳戶自112年10月11日陸續有不明款項流入前,提款卡已遺失長達1年5個月,被告卻未採取掛失或凍結帳戶之措施,依被告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於其察覺提款卡遺失時,應可得知須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保全措施,惟被告皆未為之,是上開情事顯與常情不符。苟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確屬遺失,何以如此恰巧,拾得者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況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易言之,詐欺正犯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轉出或掛失之風險。又本案告訴人等8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於短時間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掌控,是被告以提款卡遺失置辯,已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元大帳戶之行為,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明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永旺」、LINE暱稱「榮」之帳號,向告訴人蔡明純佯稱公司需要人頭與藥業公司簽約,致告訴人蔡明純陷於錯誤,提供個資並依指示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 11時57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1時59分 4萬6,000元 2 李佩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啊傑」之帳號,向告訴人李佩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李佩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2日 9時15分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2日 9時17分 4萬6,000元 3 雷雅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13日23時51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鄭秀燕」、「7-ELEVEN」、「線上客服」之帳號及以電話自稱交貨便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雅茹佯稱賣場訂單遭凍結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雷雅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 12時51分 4萬9,989元 本案元大帳戶 4 蔡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14日11時34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葉茵」、LINE暱稱「kiki Peng」、「7-ELEVEN在線客服」、「線上客服」之帳號,向告訴人蔡佳玲佯稱系統無法下訂單需通過金流認證等語,致告訴人蔡佳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 13時20分 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6日 13時23分 1萬0,123元 5 廖冠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112年10月14日12時36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于小青」、「shopee購物-在線客服」,帳號及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廖冠喆佯稱賣場系統遭凍結等語,致告訴人廖冠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6日 12時36分 3萬9,983元 本案元大帳戶 6 潘仁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文耀-35歲」、「PRECOR客服」之帳號,提供網址「http://precor.shop/」予告訴人潘仁愛,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潘仁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2日 9時47分 6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7 沈芳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某日許,以抖音不詳帳號、LINE暱稱「193客服為您服務」之帳號,提供網站「大新娛樂城」、網址「http://m.0000000.com/#/home」,向告訴人沈芳如佯稱儲值遊玩可累積現金等語,致告訴人沈芳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3日 13時31分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8 陳昭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旭盛國際在線客服」之帳號,提供網站「旭盛國際投資」、網址「http://m.qucmal.top/app999/」,向告訴人陳昭昌佯稱投資需先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陳昭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10月12日 9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