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智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㈠雖本案告訴代理人陳稱被告莊智全「應該是用鋼絲鉗」破壞封印鎖後竊電。但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確實構成攜帶兇器竊盜。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如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其累進處遇與假釋等相關問題,請矯正機關自行依法認定。㈢被告所竊之電能,已經其運用而耗竭,自屬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表:電能1696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被 告 莊智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全明知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之電力,原係叔公莊東村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且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終止,台電公司已拆除電表並以封印鎖鎖上保護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電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13年7月8日出獄後、8月26日台電公司再次加裝封印鎖及保護蓋後,在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破壞設置之封印鎖頭,並私接線路繞過台電公司電表,致使電表計量器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能,致台電公司無從按正確用電度數核計電費,而竊電得手(實際竊電度數不詳,依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公式,追償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所竊得電力應追償之度數為1,696度,應追償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7,598元)。嗣於113年7月下旬台電公司接獲匿名檢舉後,於同年8月至10月間,指派稽查人員至上址巡察,復於113年10月22日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實地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長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實調書編號:北西稽NO.0000000號)、追償電費計算單、莊東村申裝及用電資料(電號: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莊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7,59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