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翰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翰森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鄧翰森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其無故逾限未到場應召,妨害國家兵員之召集與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素行尚非良好,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調酒師,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雅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02號被 告 鄧翰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翰森明知其係仁愛甲字第933002號(0006)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松山基地接受1天教育召集訓練,且該教育召集之召集令業於113年7月24日,由其母黃滿蘭代收並轉知。嗣竟無故不參加召集,而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翰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黃滿蘭證述在卷,且有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臺北市後備指揮部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一般勤務)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